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林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如未如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9,578元、利息9,85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111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林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如未如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9,578元、利息9,85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