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71%計付,且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付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9,697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69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慶豐銀行消費明細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9,69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信用卡契約
第16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
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
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
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
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
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9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71%計付,且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付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9,697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69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慶豐銀行消費明細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9,69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信用卡契約
第16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
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
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
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
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
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9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