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燈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參拾貳元、捌萬捌仟捌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
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285,032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
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32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
息,且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延滯第2
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付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4,944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819元,及其中44,94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通知函、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59
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285,032元,及自96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2.被告
給付原告88,819元,及其中44,94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各屬有據,
爰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2項後段各請求違約金、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固
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
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
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分別為週年利率12%、19.71%、15%,倘
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各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285,032元,及自9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㈡、被告給付原告88,819元,及其中44,944元自97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燈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參拾貳元、捌萬捌仟捌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
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285,032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
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32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
息,且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延滯第2
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付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4,944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819元,及其中44,94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通知函、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59
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285,032元,及自96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2.被告
給付原告88,819元,及其中44,94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各屬有據,
爰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2項後段各請求違約金、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固
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
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
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分別為週年利率12%、19.71%、15%,倘
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各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285,032元,及自9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㈡、被告給付原告88,819元,及其中44,944元自97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