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馮秀文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9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92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9 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內環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發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
本案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停車
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財團
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所有,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開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胸廓挫傷、左腕挫扭傷、右踝
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
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88元、醫療用品(腿護木)費用1
,500元、來回就診之交通費7,7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590
元(含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2,940元);且因系爭傷害,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均請假休養,以每月收
入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800元;又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472,01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388元、醫療用品(腿護
木)費用1,500元、來回就診之交通費7,74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88,8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關於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應負擔四成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42,055元,依法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同法第90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
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7、31至51頁),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可佐(本院卷
第47至85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案
件卷內事證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
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原告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當時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
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
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可佐參,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
述,原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責任程度有所區
分,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腿護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事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就診,並購買腿護木之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5,388元、
醫療用品費用1,500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來回就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佳富復健科診所就診12次、18次,來回共24次、36次,而以
單趟計程車資計算,分別為150元、115元,合計來回就診之
交通費用為7,740元(計算式:150×24+115×36=7,740)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
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2日
均請假在家休養,以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8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為證(本院
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修車費8,590元(含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2,940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9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91頁行照記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超過3年,零
件僅餘殘值,估定為1,4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50÷(3+1)=1,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40元,合計4,353元,是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於4,353元之範圍內,尚屬有理,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胸廓挫傷、
左腕挫扭傷、右踝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楠梓區
宏昌老人活動中心擔任代賑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
等陳報在卷,關於其等之名下財產資料,並有其等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附件袋內),並斟
酌本件被告過失情形、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257,781元(計算
式:5,388+1,500+7,740+4,353+88,800+60,000+90,000=257
,781)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0,447元(計算式:257,781×0.7=
180,44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2,055元,並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據(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8,392元(計算式:180,447-42,055
=138,3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附民卷
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馮秀文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9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92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9 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內環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發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
本案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停車
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財團
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所有,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開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胸廓挫傷、左腕挫扭傷、右踝
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
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88元、醫療用品(腿護木)費用1
,500元、來回就診之交通費7,7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590
元(含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2,940元);且因系爭傷害,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均請假休養,以每月收
入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800元;又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472,01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388元、醫療用品(腿護
木)費用1,500元、來回就診之交通費7,74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88,8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關於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應負擔四成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42,055元,依法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同法第90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
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7、31至51頁),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可佐(本院卷
第47至85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案
件卷內事證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
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原告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當時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
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
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可佐參,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
述,原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責任程度有所區
分,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腿護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事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就診,並購買腿護木之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5,388元、
醫療用品費用1,500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來回就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佳富復健科診所就診12次、18次,來回共24次、36次,而以
單趟計程車資計算,分別為150元、115元,合計來回就診之
交通費用為7,740元(計算式:150×24+115×36=7,740)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
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2日
均請假在家休養,以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8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為證(本院
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修車費8,590元(含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2,940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9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91頁行照記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超過3年,零
件僅餘殘值,估定為1,4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50÷(3+1)=1,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40元,合計4,353元,是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於4,353元之範圍內,尚屬有理,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胸廓挫傷、
左腕挫扭傷、右踝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楠梓區
宏昌老人活動中心擔任代賑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
等陳報在卷,關於其等之名下財產資料,並有其等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附件袋內),並斟
酌本件被告過失情形、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257,781元(計算
式:5,388+1,500+7,740+4,353+88,800+60,000+90,000=257
,781)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0,447元(計算式:257,781×0.7=
180,44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2,055元,並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據(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8,392元(計算式:180,447-42,055
=138,3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附民卷
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