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1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寰浩
被 告 杜金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月娥,然本件訴訟繫屬中
,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鳳龍,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
101017600號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989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之利息計算,暨自99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4月8日具狀變更原聲明後
段違約金之請求為:暨自99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12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
款28萬元,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
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本金237,989元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89元,及自99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之利息計算,暨自99年5
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對欠款沒意見,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郵件收件回執、存證
信函、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
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有無資力償還、未
來執行時是否為禁止執行之債權,均為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
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
給付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
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