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領取現金卡使用,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
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62,837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民國96年8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二)被告於92年
8月15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838
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三)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臺東企
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
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15%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6,647元未清償。而臺
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
日公告。(四)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
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3,5
16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五)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
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6,500元、利息9,229元及違約金19,200
元,共44,929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7
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8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
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1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被告應給付原
告44,929元,及其中16,5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給付之44,929元中,尚包含利息9,229元及違約金1
9,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
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71%,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領取現金卡使用,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
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62,837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民國96年8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二)被告於92年
8月15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838
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三)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臺東企
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
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15%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6,647元未清償。而臺
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
日公告。(四)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
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3,5
16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五)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
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6,500元、利息9,229元及違約金19,200
元,共44,929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7
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8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
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1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被告應給付原
告44,929元,及其中16,5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給付之44,929元中,尚包含利息9,229元及違約金1
9,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
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71%,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