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緯
被 告 沈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80,000 元,借款日期自民國93年7月8日至96年7月8日,
共須繳交36期,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
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12,971
元(其中本金204,832元,餘為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
已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欠原告錢,且有跟原告聯絡,其可以借到15
萬元清償,但原告說沒有50萬元就不用談了,其有還錢的誠
意,但疫情關係其收入很低,希望可以分期慢慢還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3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
求分期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
詞,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倘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兩造於本
院判決後得另行協商,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為時效抗辯,但此部分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21之
1條,本院無從審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