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2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林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程珉儀,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凌鴻章,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張高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
可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就確認之訴之聲明部分,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到庭主張
: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下稱大、
小章),為訴外人張高俊所蓋印,但其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
,張高俊亦非原告股東、員工,原告更未授權張高俊簽發系
爭本票,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為維護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大、小章確係原告所有,且系
爭本票係張高俊代表原告公司承攬被告機電工程時所簽發,
張高俊簽約同時另提出原告的大、小章、名片等文件,簽約
後,被告亦依約支付款項至張高俊所提供之原告帳戶,故原
告應有授權張高俊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縱未授權亦應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張高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 年度司票字第5號卷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由他人無權簽發,故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足參)。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
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蓋印或授權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舉證系爭本票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親自簽發,被告亦不否認此節
(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抗辯稱原告應有授權張高俊簽發
云云,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郭品宏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張高俊並不認識,約於前年(即109年
)3月,張高俊向我表示欲承攬被告之水電工程,要介紹給
我做,但我因不熟北部生態,乃拒絕之,張高俊請我幫忙借
牌以承攬被告工程,我就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給張高俊認識
。之後我、張高俊、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同碰面,原告法定代
理人同意借牌給張高俊,並交付原告之存摺、銀行之大、小
章給張高俊,當時有講清楚,因為這工程所生之費用、稅捐
,張高俊要自行繳納,張高俊說他若有賺錢,會包紅包給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後我們3人就未再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
4、75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僅同意張
高俊使用原告名稱向被告承攬工程,且交付銀行開戶之大、
小章、存摺予張高俊後,即請張高俊自行處理該工程所生之
費用等情事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想參與張高俊向被告
承攬之該工程,僅係單純借牌,是原告主張張高俊於開立系
爭本票前並未得其授權,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張高俊與被告簽約時,拿著原告之名片,代表原
告報價機電工程費用,且持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簽訂合約蓋
章乙節,並提出名片、簡易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郵局
存證信函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12
5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就系爭本票而言,張高俊僅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
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已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再
核以張高俊於簽約之際僅提出自行印製之名片,其上並無任
何職銜,並無足彰顯原告有授權張高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亦不具有使被告產生信賴之基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上原告大、小章既均非原告所為或授權為之
,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1,844,000元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張高俊 110年3月25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