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裴偉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玖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淑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若未依約攤還另應計算利息、違約金,但陳淑惠未依約攤還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淑
惠另於106年3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
款,否則應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但陳淑惠未如期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款項、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陳淑
惠於110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等已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還在公示催告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淑惠積欠上開款項,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
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
明細表、增補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利
息明細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繼
承、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已聲請限定繼承,尚在公示催告期間,但此依
民法第1158條規定是繼承人在此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並非謂債權人不得向繼承人請求
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