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2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洪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79元及其中99,982元自民
國(下同)95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最高額度300,000 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即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及相關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卷第13至29頁)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