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
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代為賠
付日盛銀行,並經日盛銀行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借據、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
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代為賠
付日盛銀行,並經日盛銀行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借據、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