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王秋翔
張修齊
被 告 洪儷蓁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宋泉海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宋淑芬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泉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泉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泉龍於民國94年7月21日 向
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4 月17日由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宋泉
龍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消費帳款
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應按年息 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宋泉龍未依約清償
,尚欠新臺幣(下同)246,539元(含本金166,997元、已到
期利息79542元,下稱系爭債務)及本金部分之利息未償。
宋泉龍於98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澳盛銀行已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宋泉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6,539元及其中166,9
9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98年間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已經隔了十幾
年了,不知道為何現在還會被告,而且宋泉龍沒有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
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
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二)原告主張宋泉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受讓債權,及宋
泉龍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欠款明細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又
被告曾於98年間對宋泉龍之遺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2357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為
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上開裁定可稽,又原告
當時並未陳報債權,為原告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此部份事實
亦堪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僅於繼承宋泉龍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宋泉龍並無遺產等語為辯,但此部分僅
涉及原告嗣後實際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對原告本件
得起訴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宋泉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超過賸餘遺產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王秋翔
張修齊
被 告 洪儷蓁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宋泉海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宋淑芬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泉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泉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泉龍於民國94年7月21日 向
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4 月17日由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宋泉
龍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消費帳款
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應按年息 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宋泉龍未依約清償
,尚欠新臺幣(下同)246,539元(含本金166,997元、已到
期利息79542元,下稱系爭債務)及本金部分之利息未償。
宋泉龍於98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澳盛銀行已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宋泉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6,539元及其中166,9
9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98年間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已經隔了十幾
年了,不知道為何現在還會被告,而且宋泉龍沒有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
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
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二)原告主張宋泉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受讓債權,及宋
泉龍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欠款明細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又
被告曾於98年間對宋泉龍之遺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2357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為
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上開裁定可稽,又原告
當時並未陳報債權,為原告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此部份事實
亦堪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僅於繼承宋泉龍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宋泉龍並無遺產等語為辯,但此部分僅
涉及原告嗣後實際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對原告本件
得起訴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宋泉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超過賸餘遺產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