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3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鄔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
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675元(其中本金69,9
04元,餘為利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另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4.292 %加8.75%
計算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3.04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359,45
1元(其中本金314,378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75元,及
其中69,904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51
元,及其中314,37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
至37)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貸款契約第
6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
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
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貸款契
約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