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江龍義
被 告 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2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2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80
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利息。因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及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均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項目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 月6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346 巷旁一元檳榔店前,欲起駛進入自由二路
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
進中車輛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①醫藥費用60,468元、②看診
之交通費1,800元、③看護費用22,000元、④因系爭事故致手
機損壞之損失7,000元、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⑥
後續看診之交通費2,000元、⑦後續之醫藥費用9,300元、⑧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452,568元,扣除被告先前給
付之慰問金8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7,240元,差額
325,3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2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 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已支出醫療
費用60,46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核屬因本件事故
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診之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1,800
元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相
關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6日入院,於110年3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2星期,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0日,尚屬合理。原告
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即使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
屬照顧,此部分勞力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比照一般看護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審
酌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看護費每日行情,及專業看護人員及
非專業照護尚難完全等視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
額為2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0日=20,000元)。
 ⒋因系爭事故致手機損壞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損壞不堪使用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手機破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於109
年8月9日續約電信服務時領取,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為
憑(本院卷第37至44頁),本院衡及該手機受損程度,與該
手機雖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原告所請求之手機損害金額7,000元,尚屬適當。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油漆技工,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0天無法工作
,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
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
肢不宜出力負重和激烈運動,受傷後宜修養3個月」等情,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0日,應屬
可採。復查,原告自109 年9月至110年2月期間獲取之薪資
共計30萬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按,堪認原告以每日薪資2,
500元計算,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60日=15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後續之醫藥費用及看診交通費: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未來後續之醫療費用為9,300元、後續看診之
交通費2,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有何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油漆技工,月入約6萬
元,名下汽車1部;被告110 年度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此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7,240 元,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先前已賠償原告
8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自應
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0,228元(計算式
:60,468元+20,000元+7,000元+150,000元+80,000元-47,24
0元-80,000元=190,22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90,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 年2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