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謝宜含
訴訟代理人 李睿珅
被 告 王鵬勝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0元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18樓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0元。
嗣因被告已自行修繕完畢,原告乃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巷0號17樓房屋(下稱原
告所有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
下樓,自109年11、12月間即因被告所有房屋主臥室浴室(
下稱系爭浴室)之漏水以致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浴室外之天
花板滲水、產生壁癌,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精神上
有痛苦,而系爭浴室漏水問題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至111年間始修復漏水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漏水檢測費用15,000元、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油漆修復費
用18,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浴室漏水導致原告所有房屋
牆壁滲水後,被告即請家興水電行、康師父、互持工程行之
專業人士前往察看系爭浴室,其等實地進行測試過後,均已
排除系爭浴室內馬桶、浴缸、洗臉台、地板排水孔等漏水之
可能,且被告及家人經原告反映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浴室,
迄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人鑑定時,已歷1年多的時間,不
可能會因使用系爭浴室內之浴缸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且
自被告提出之系爭浴室內浴缸照片可知,裂痕輕微,並未裂
至落水孔,故原告所有房屋內之滲水應與系爭浴室無關。反
之,原告所有房屋內漏水情況,正與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
之漏水、維修時間接近,時間皆是由110年3月前開始,至11
1年6月10日結束,故不能排除原告所有房屋漏水是因系爭大
樓1號18樓房屋所致,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針對
兩造間漏水、維修之時序有誤植之情況,該鑑定報告並不可
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所有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雙方
房屋為系爭大樓17、18樓之直上、下關係,原告所有房屋有
發生漏水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漏水情形照片、所有權狀、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憑,又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原
告所有房屋漏水是系爭浴室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所致,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建築師經由上述鑑
定過程之證據收集及分析,判斷確定該標的房屋(即原告所
有房屋)於109年底至111年7月13日間天花板即牆壁滲水來
自直上樓層(即18樓3號)主臥室之衛浴。而成因為浴缸破
裂使洗澡水流入浴缸底部下方,積留於磚牆所圍台度內,並
緩慢滲流於浴廁磁磚下方、防水層之上,逾越防水層最低處
後(即衛浴門檻處下方),滲入下方樓層(即原告所有房屋
)主臥室衛浴門口處上方之混凝土樓版,經一段時間後向下
滲出表面造成水痕,後積留水轉至管道間內,滲流於管道間
內側無粉刷磚牆內壁上,經長時間發展後滲透出磚牆,造成
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對面管道間牆壁出現水痕。」,有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即系爭鑑定報告)。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
有專業之2名建築師至現場進行初勘、複勘,首先拍攝滲水
痕跡照片,以全景及局部照片,將位置標示於平面圖,當場
以專業型紅外線影像儀檢測滲水處是否仍存在水份發散之溫
差現象,再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原告所有房屋滲水位置、上
層混凝土樓版面之混凝土內含水率,並以管道探視鏡探入浴
室天花板檢修口,檢視18樓衛浴落水管,以及樓層混凝土、
又檢視17樓梯間公共走道部分,翻開礦纖天花板,檢視內部
混凝土樓版與樑面;接著轉赴被告所有房屋進行複勘,並重
複上開程序觀察滲水、含水率,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位置
圖、平面圖、紅外線影像儀檢測情況、混凝土水分計檢測情
況、現場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嚴
謹,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
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已經專業人士到系爭浴室進行測試,並非系爭浴
室導致,並舉證人林銘偉之證述為證。證人林銘偉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述:我請被告在系爭浴室放水測試,包括洗手台、
浴缸及地板,斷斷續續測試約半個月以上,放水時我觀察17
樓天花板,連一滴水、水痕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
頁),然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浴室內浴缸裂縫無甚明顯
,但當使用浴缸時,踏坐於浴缸會將該裂縫撐開,並減弱落
水口橡膠止水圈密封功效,使洗澡水流入浴缸底部而不自知
,檢視該浴缸所為磚牆台度並無檢修口,故長時間洗澡水積
存於磚牆台度內面而無法察覺等語,可知踏坐於浴缸會將裂
縫撐開,並減弱落水口橡膠止水圈密封功效,則證人林銘偉
僅單純放水測試,或有可能因人體未踏坐於浴缸將裂縫撐開
,而無浴缸盛裝之水大量經由裂縫滲入至原告所有房屋之跡
象,故證人林銘偉將系爭浴室放水測試後,原告所有房屋之
漏水處並未繼續擴散、滲水,實難以此遽論系爭浴室內之浴
缸並未漏水。至系爭鑑定報告固有被告所述時序誤植之情況
,但系爭鑑定報告既係由專業之建築師現場實地勘查、測試
,配合專業儀器及平面圖,歸納整理出漏水成因,縱有時序
誤植之情形,亦不致影響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漏水、維修之時間點均與原
告所有房屋漏水時間點相符合,應係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
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云云。惟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建築師現場查看水痕位置,並量測1號衛浴邊緣至3
號衛浴側距離,該水痕位於1號衛浴旁緊急通風管道對側邊
緣處,鑑定建築師認為該水痕位置隔開一中空之緊急通風管
道,且積水水漬所現汙垢為磁磚凹陷處,而該區域磁磚下方
並未有防水層,不可能使樓板中滲水浮現於磁磚之上,判斷
應是長期清潔拖把拖過不平處所積留之垢痕。若依1號與3號
18樓可能滲水路徑,其路徑末端應流經系爭浴室,方得以抵
達原告所有房屋滲水點,系爭浴室防水層側邊加上洩水坡度
之水泥砂漿,其防水層高於樓板之上,故若有滲水流入該衛
浴範圍,應滲流於該衛浴防水層下方,且將會於原告所有房
屋主臥室衛浴天花上方樓板造成滲透痕跡,檢視原告所有房
屋主臥室衛浴天花上方樓板並未有殘留水痕,推斷為有滲流
水流入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衛浴範圍,綜合上述兩項因素,
再經由先前檢視17樓該公共區域礦纖天花及內面並無滲水痕
跡證據,故判定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雖曾浴廁漏水,其滲
水並無通過兩戶間公共走道空間,流入系爭浴室地點後於原
告所有房屋滲水處滲出」之內容,顯然系爭大樓1號18樓房
屋浴廁之漏水不可能流至系爭浴室後再流入原告所有房屋漏
水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㈤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浴室既有上揭缺失而漏水,導
致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油漆受損、產生壁癌,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原告所有房屋室內之修復,須將壁癌打
除後,鋪設泥作、油漆復原,需支出18,000元,有家興水電
消防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檢測費用15,0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憑,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筆費用是管委會要向被告
索取的,目前還沒有人向其索取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
7頁),則原告既無損失,且管委會會向被告索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浴室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所有
房屋內因漏水而有天花板油漆損壞等情形,核屬財產上之損
害。而原告主張「生活受到影響、精神上有痛苦」,惟並未
具體指明因此造成其健康上之損害並舉證以資證明,並衡之
本件滲漏之位置、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等各項客觀情節,尚難
認已屬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