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凌美玉
林郁珊
被 告 周茂中
黃惠美
周芳如
周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周政憲之繼承人返
還周政憲之借款共新臺幣155,000元,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
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111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凌美玉
林郁珊
被 告 周茂中
黃惠美
周芳如
周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周政憲之繼承人返
還周政憲之借款共新臺幣155,000元,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
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