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畇稑(原名張文燊、張博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
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5,743元、利息2,127
元,共227,870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70元,及其中225,743元自99年4月21
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
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
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1頁),惟分攤表為原告單方
面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非原始文件,
其上簽名係經由機器(不論係傳真機、影印機或印表機)
複製產生,且因影本於複製過程中,即有修正其上文字後
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
等多種可能,原告自應就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原本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56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定
之情事,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補陳完
整帳目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憑以核對被告積欠款項之數
額、利息起算之依據、及適用之利率為何等項目,亦無從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所提前開舉證為真,準此,本
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私文書影本所載內容無從認定比對為
真,原告既無法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與事實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