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3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
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84,637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63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向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調取被告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9月30
日止之帳務明細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
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依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觀
之,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3,200元後,本金
僅餘179,266元,之後未再借款或還款,其餘所產95年12
月1日之130元、95年12月29日之1,708元、96年1月31日之
1,943元、96年2月27日之1,590元,交易摘要均記載為「
違約金」及「放款息」,原告雖將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納入本金,惟依其所提契約條款,並未見利息、違約金得
計入本金之依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書面約定民
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是應可認第一筆債
務尚未清償之本金僅為179,266元,違約金則為130元,其
餘均屬利息;兩造間並無複利或其他相關約定,業如前述
,是就第一筆債務被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本不得再請求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37元,及其中179,266元自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
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84,637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63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向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調取被告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9月30
日止之帳務明細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
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依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觀
之,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3,200元後,本金
僅餘179,266元,之後未再借款或還款,其餘所產95年12
月1日之130元、95年12月29日之1,708元、96年1月31日之
1,943元、96年2月27日之1,590元,交易摘要均記載為「
違約金」及「放款息」,原告雖將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納入本金,惟依其所提契約條款,並未見利息、違約金得
計入本金之依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書面約定民
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是應可認第一筆債
務尚未清償之本金僅為179,266元,違約金則為130元,其
餘均屬利息;兩造間並無複利或其他相關約定,業如前述
,是就第一筆債務被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本不得再請求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37元,及其中179,266元自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