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1年度橋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吳棋笙
被 告 劉沐瀧(原名劉旺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9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26,303 元、利息6,236 元、違約金4,500 元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275 元,共137,314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14
元,及其中126, 303元自94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本
院卷第11至23頁、51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137,314 元中,包含預借現金手續費275 元
,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
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扣除。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被告給付之137,314 元中,除上開應予扣除之預借現金
手續費275 元外,尚包含利息6,236 元及違約金4,5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
利率高達19.71%及15%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540 元【計算式:137,000 -000 -0,500 +1 =132,540 】
,及其中126,303 元自94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吳棋笙
被 告 劉沐瀧(原名劉旺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9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26,303 元、利息6,236 元、違約金4,500 元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275 元,共137,314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14
元,及其中126, 303元自94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本
院卷第11至23頁、51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137,314 元中,包含預借現金手續費275 元
,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
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扣除。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被告給付之137,314 元中,除上開應予扣除之預借現金
手續費275 元外,尚包含利息6,236 元及違約金4,5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
利率高達19.71%及15%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540 元【計算式:137,000 -000 -0,500 +1 =132,540 】
,及其中126,303 元自94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