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王升炫
被 告 邱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高鐵橋下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500元(含零件費用91,
000元、工資41,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已經快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來撞
被告,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4日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為132,500元(含零件費用91,000元、工資41,5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金鍵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之1至2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
:「⒈(影片時間00:00:02-00:00:05)系爭車輛沿中山路東
往西方向直行,過程中未減速。⒉(影片時間00:00:04-00:0
0:05)被告車輛沿高鐵橋下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與中山路的路口並未停下或減速。⒊(影片時間00:00:06-00
:00:09)被告車輛跨越中山路雙黃線後,系爭車輛左側車頭
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告車輛車頭朝中山路西往
東方向轉向後停止。」,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21至123頁),足認被告自支線道橫越屬
幹線道之中山路時,確有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堪以認定。而
被告就其所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
難憑採。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132,500元,雖如前載,但其中包含零件費
用91,000元、工資41,500元,已據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金鍵
企業行統一發票、估價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之1、35
至37頁),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車輛係94年9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迄
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期限,則該
車修理時,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費用,自
僅為殘值15,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1,000÷(5+1)≒1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1,000-15,167) ×1/5×(5+0/12)≒75,8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1,000-75,833=15,1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1,500元
,合計56,667元(計算式:15,167元+41,500元=66,667元)
,是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56,667元;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
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系爭事故,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9,667元(計算式:56,667元×70%=39,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8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667元,及自111 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就敗訴部分
,如以適當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