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柴法琪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購買珠寶之代墊款未償為由,向本院
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1年1
月27日,已將其戶籍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現
仍設籍在臺北市中正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且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其異議狀亦表明其
現住、居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而認本院無管轄
權等詞明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