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5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馬佳君
被 告 宋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7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
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6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
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動計息,並自
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
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萬3,671元未清償。㈡被告前於1
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
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
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違約
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萬9,998元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
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