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田剴崙
被 告 蘇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
6日止,以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現為1.215%)加碼年利率1.53%浮動計算,
現為週年利率2.745%,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外,逾期在六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起違約不為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38,265元未清償。爰依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田剴崙
被 告 蘇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
6日止,以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現為1.215%)加碼年利率1.53%浮動計算,
現為週年利率2.745%,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外,逾期在六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起違約不為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38,265元未清償。爰依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