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詩瑩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林子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53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539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976,462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2,385,929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核當屬就兩造間相同交通事件紛爭侵權行為事實,僅原
告聲明縮減請求之數額,依前所述,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慈勇三街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慈勇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李祐勝所
有,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原告閃煞不
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170,416元、⒉回診交通費785
元、⒊醫療輔具費用7,391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6,700元(均
為零件費用)、⒌眼鏡損失6,200元、⒍看護費用188,000元、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9,216元、⒏勞動能力減損710,059元
、⒐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385,929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5,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禮讓直行之系爭
機車,貿然左轉,應負過失責任乙事並不爭執。惟認原告亦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應自負3成之過
失責任,方為合理;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
具費用、回診交通費之求償金額,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眼鏡損失費用,均應予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
原告主張需人專人看護94日不爭執,但每日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即可;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認279,552元之
範圍內為合理,超逾部分,並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認為鑑定報告有誤,不應准許;又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
應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7,1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
  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
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陸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天祥診所、三好診所就診、購
買必要之醫療用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70,416元、醫療用
品費用7,391元,且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前往上開醫療
院所回診,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以前往就醫,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785元,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車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至30、
33至40、43至48、51至67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44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花費6,700元(均為零件),業據提
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附
民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可參。本件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9,70
0元(均零件),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修繕費,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4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00÷(3+1)≒1,6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700-1,675) ×1/3×(3+0/12)≒5,0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700-5,025=1,67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眼鏡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佩戴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
,並提出購買眼鏡之單據為憑。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官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4所明揭。本件如詳為調查、審究原告所佩
戴眼鏡破損之損失金額,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逕斟酌原告自陳購入
2年多之時間、撞擊力道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所受損害金
額為2,000 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影響,自109年11月4日
至高雄長庚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接受骨折及鋼板
內固定手術,術後專人看護2個月;又上開手術後,引發右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11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復
前往高雄長庚住院,接受右下肢清創手術、右下肢植皮手術
,住院期間需人看護34天,合計94天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
日2,0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88,000元
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109年11月25日、110年3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頁)。經查,上開2份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等語,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有高雄
長庚111年5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181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與
本院因職務上所得知之專人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188,000元,為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奕勝整合物流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理貨人員,工作期間需時常走動、搬運貨物,因
系爭傷害之傷處在右膝,原告迄今仍持續復健,傷情頗重,
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共21個月不能工作,在家休養,以
每月薪資23,296元計算,共計受有損失489,216元等語,並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3,296元乙
事不爭執,辯稱依照原告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年,超
逾部分,予以爭執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前往高
雄長庚門診治療及復健,經主治醫生評估後認仍應持續修養
及復健3個月,有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9、23至26頁、本院卷第131、133頁),觀諸最後一份診
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6日,衡以原告工作內容、受
傷程度、部位等情況,認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11月4日起至
111年8月3日共計21個月之薪資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之薪資2
3,296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89,216元(計算式:
23,29621)。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經本院送高雄長
庚,鑑定結果綜以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臨床診斷、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等事項,認原告工作能
力減損15%之情,有該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併酌該鑑定意見乃專業醫療機構
所為客觀鑑定,洵屬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結果有疑義
等語。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之前提,本係基於受鑑定者
之傷勢穩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改善之狀態下所為。而本
案鑑定醫院即高雄長庚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相當之鑑定專
業能力,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何
缺失,自難以被告之臆測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原告為68年5月12日出生,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憑,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
勞工可工作至65歲,惟原告既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則勞動能
力減損期間應俟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後次日起算,即自111年8
月4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3年5月1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期
間係21年9月7日。
⑵徵諸111年、112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以此
計算:
 ①原告自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每月勞動能力減
損數額為3,788元(計算式:25,250×15%=3,7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8,536元【計算方式為:3,788×3.00000000+(3,788×0.0000
0000)×(4.00000000-0.00000000)=18,535.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33年5月11日止,其每月勞動能力減
損數額為3,960元(計算式:26,400×15%=3,960),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3,571元【計算方式
為:3,960×174.00000000+(3,960×0.00000000)×(175.00000
000-000.00000000)=693,570.0000000000。其中17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以上合計710,059元(計算式:18,536+691,523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
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69,542元(計算式:17
0,416+7,391+785+1,675+2,000+188,000+489,216+710,059+
200,0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事發
路段速限為40公里,原告於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自承其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刑案警卷第55頁),且
事發前,被告機車已在原告機車前方,亦有監視器截圖可
佐(見刑案警卷第67至69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且未保
持適當距離,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係超速行駛、未保持適當距離,兩者
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9,493元(計算式:1,76
9,542x70%≒1,238,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14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1,171,539元(計算式:1,238,679-67,1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1,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