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7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范秀慧
被 告 張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30個月
)、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30個月),另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
月)並簽訂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電
信費,致契約提前終止,迄今共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
,244元、小額付款8,486、補償金53,933元未繳,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107年5月28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
書、催告函、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於111年
9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於同
年9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