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柏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給付利息,及自同年5月28
日起計付違約金。於111年3月4日變更為自96年10月1日起算
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 下同) 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
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5%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114,377 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讓與
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77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
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
,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
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111年度橋簡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柏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給付利息,及自同年5月28
日起計付違約金。於111年3月4日變更為自96年10月1日起算
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 下同) 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
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5%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114,377 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讓與
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77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
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
,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
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