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
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2,001元、利息32,644元及違約金73,864元,共
118,509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
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509元,及其中12,001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
8,509元中,尚包含利息32,644元及違約金73,864元,本
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
高達19.71%及15%,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
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646元【計算式:118,509-73,864+1=44,646】
,及其中12,001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
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2,001元、利息32,644元及違約金73,864元,共
118,509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
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509元,及其中12,001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
8,509元中,尚包含利息32,644元及違約金73,864元,本
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
高達19.71%及15%,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
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646元【計算式:118,509-73,864+1=44,646】
,及其中12,001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