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7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25,080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消費明細查詢結果、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