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被 告 潘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信用卡帳款,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如逾期未清償,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迄至民國96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0,510元、利息9,288元及逾期手續費3,300元,
共103,098元未清償。又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0日將其松山、
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
行持有之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盛銀行於10
0年7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98元,及其中90,510元自96年2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
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89230號函、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64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
3,098元中,尚包含利息9,288元及違約金(逾期手續費)
3,3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97%
及15%,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
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9,799元【計算式:103,098-3,300+1=99,799】,
及其中90,510元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被 告 潘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信用卡帳款,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如逾期未清償,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迄至民國96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0,510元、利息9,288元及逾期手續費3,300元,
共103,098元未清償。又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0日將其松山、
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
行持有之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盛銀行於10
0年7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98元,及其中90,510元自96年2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
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89230號函、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64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
3,098元中,尚包含利息9,288元及違約金(逾期手續費)
3,3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97%
及15%,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
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9,799元【計算式:103,098-3,300+1=99,799】,
及其中90,510元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