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7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97號
原 告 MATIAS DONATO JR SALVADOR(馬堤)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MABUHAY EXPRESS(巴敏可)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號碼203732、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10日
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及票據號碼201333、票面金額120,00
0元、發票日110年9月7日之本票各1張(下稱乙本票,與甲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惟被告之所以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
7年2月年來台工作後,因購車關係於109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
90,000元,並因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但原告
當時並未在系爭本票上書寫金額及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
,被告後來雖在系爭本票自行填入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
仍屬無效;再者,原告於借款當時並未取得足額借款,且原
告當時已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交由被告作為收取還
款使用,被告已每月以提領現金方式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作
為清償,故即使有借款,原告也已清償完畢,被告若主張有
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其舉證。爰依法訴請確認係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不得持以強制執行等語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本票是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因擔保他人借貸而
簽立,另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貸及購買飾品(詳如附表)
,雙方於110年9月3日會算後確認原告所欠如附表之款項合
計尚欠120000元,原告因而簽署乙本票擔保該筆款項,此有
附表所示估價單可證,甲乙本票均由原告完整填載後交付被
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系爭本票於被告提出時形式上已填載
完備,其中發票人欄是原告親簽等事實,業經核閱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無誤,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二)有關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
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其親簽(本院
卷第123頁),且通常一般人僅在本票上簽名交付他人,卻
無法預見他人會將之填載完畢,或雖能預見但不同意他人填
載之情形,難認屬於常態,故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其單純將系爭本票簽名交付被告,但當時系爭本票未填載
金額、日期,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填載金額、日期,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判斷其主
張屬實之證據,其主張系爭本票因其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
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
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
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於109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90000元而開立;被告則辯稱甲本票是因擔
保他人借款而開立,乙本票是兩造於109年9月3日會算後擔
保原告至該日為止所欠如附表之金額而開立,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主張不一,且被告就其所辯已指出具體日期、金
額,並提出附表所示系爭估價單為證,應認已盡陳述義務,
依前揭說明,此際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事由負舉
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所稱原因事由(109年1月間因借款90
000元而開立系爭本票)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事證為
佐,是本件在原因關係無法確立之情況下,無從逕依消費借
貸之舉證法則,要求被告就借款有無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之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債權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時間 欠款原因及金額 110.9.3尚欠金額 對應之估價單 1 109.12.5 借貸28900元 28420元 本院卷第79頁 2 110.7.13 借貸20000元 20000元 本院卷第81頁 3 110.8.20 購買飾品20968 19570元 本院卷第83頁 4 110.9.3 借款71000 52010元 本院卷第85頁 以上合計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