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林旻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
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
止,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89,669元未清償。而澳盛
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