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
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50,000 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98,150元及相關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
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50,000 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98,150元及相關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