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34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土銀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
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所載原告消費之金額計算並不正確,原告沒有
消費這麼多錢。再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4年司執丁字第865號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強制執行事件
)後,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被告有郵寄掛號信
函與富邦銀行,聲明分配債權結束餘額取消,當時有台新銀
行等債權人在場並有清償證明。另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系爭債務即不應計入利息,被告應僅
得就本金部分抵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業已依法確定,被告不應再為與系爭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者,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僅
受償206,071元,僅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到本金、違約金
,未受償之部分,均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又
被告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土銀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判決既係於89年間確定,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判決於89年間成立後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載債權金額有誤云云
,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前即存在
之事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結
果已清償全部債務而消滅云云。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
執行紀錄表就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之記載,及金門
地院106年3月11日金院春104司執丁字第865號函文所載(系
爭強制執行案卷第4、第36頁),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
件執行結果為受償206,071元(含提存利息),其中864元為
本件執行費用,而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就不足額部分,
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可知系爭債務雖曾經金門地院行
強制執行程序,惟所受償金額仍未足以清償債務,被告自得
繼續持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
權。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經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
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本金或利息債權,至今皆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違約金之約定,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
定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
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判決所載之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依前揭說明,則上
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各為15年、5
年及15年。且自被告於88、89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
時,上開請求權即均因被告起訴生中斷之效力,並於系爭判
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於96年間即執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換發96年度
債權憑證,乃屬上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示之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情形,並於被告取得換發之系爭債
權憑證時起,該次執行程序終結,上開請求權自應再由此時
點重行起算。復被告續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09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5月22日執行終結在
案,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亦經金門地院以104年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聲請執行被告
之不動產,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
權憑證,而於106年3月11日執行終結,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0099號卷宗、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中斷各該時
效之進行,並於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時,各自重行起算時
效,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末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是於106年3月11日重行起算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時效,業於110年9月30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主張
利息請求權自88年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未能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1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34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土銀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
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所載原告消費之金額計算並不正確,原告沒有
消費這麼多錢。再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4年司執丁字第865號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強制執行事件
)後,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被告有郵寄掛號信
函與富邦銀行,聲明分配債權結束餘額取消,當時有台新銀
行等債權人在場並有清償證明。另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系爭債務即不應計入利息,被告應僅
得就本金部分抵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業已依法確定,被告不應再為與系爭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者,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僅
受償206,071元,僅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到本金、違約金
,未受償之部分,均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又
被告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土銀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判決既係於89年間確定,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判決於89年間成立後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載債權金額有誤云云
,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前即存在
之事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結
果已清償全部債務而消滅云云。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
執行紀錄表就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之記載,及金門
地院106年3月11日金院春104司執丁字第865號函文所載(系
爭強制執行案卷第4、第36頁),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
件執行結果為受償206,071元(含提存利息),其中864元為
本件執行費用,而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就不足額部分,
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可知系爭債務雖曾經金門地院行
強制執行程序,惟所受償金額仍未足以清償債務,被告自得
繼續持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
權。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經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
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本金或利息債權,至今皆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違約金之約定,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
定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
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判決所載之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依前揭說明,則上
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各為15年、5
年及15年。且自被告於88、89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
時,上開請求權即均因被告起訴生中斷之效力,並於系爭判
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於96年間即執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換發96年度
債權憑證,乃屬上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示之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情形,並於被告取得換發之系爭債
權憑證時起,該次執行程序終結,上開請求權自應再由此時
點重行起算。復被告續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09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5月22日執行終結在
案,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亦經金門地院以104年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聲請執行被告
之不動產,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
權憑證,而於106年3月11日執行終結,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0099號卷宗、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中斷各該時
效之進行,並於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時,各自重行起算時
效,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末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是於106年3月11日重行起算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時效,業於110年9月30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主張
利息請求權自88年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未能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