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吳茗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健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郭淑玲
兆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陸仟捌佰參拾肆
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
拾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乙○○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兆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
緯公司),丙○○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兆緯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
顱骨骨折併氣腦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導致中樞
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需他人協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以其父原告乙
○○為監護人。甲○○與乙○○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丙○○當時受雇於兆緯公司執行職務,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甲○○新台幣(下同)30,437,982元、乙○○2,0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依逢甲
大學鑑定結論,甲○○事發前時速約67.45公里,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計算其超速行駛之動能為依速限行駛之1.81
98倍,導致傷害更鉅,是其應負50%肇事責任,且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另就原告各項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丙○○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起駛時未注意禮讓
來車而碰撞當時直行而來之甲○○所騎乘乙車,導致甲○○倒地
受傷,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內事證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丙○○疏
未注意前開規定,且並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
情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
償之責。另查:
1、有關肇事責任部分:
(1)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
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
、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
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
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
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
,另依兩車相對位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
車起步左轉時,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
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03至252頁),本院審酌
該報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斷
應為可採。原告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以翻拍影像做為鑑定依
據有所不當,並以106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1篇
及本件前經送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該中心表示無法以翻拍
影像鑑定(本院卷一第427頁),可見依翻拍影像所為系爭
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為其論據。但上開論文(本院卷三第35
至61頁)是針對文中所述2則個案之情形進行案例分析與探
討,提出之結論與建議也都是基於個案中的情形而來,在不
同個案各有不同狀況、影像拍攝內容及品質也因案而異的情
況下,無從將該文意見直接適用於系爭事故;而不同學術機
構未必採用相同之研究途徑、研究設備、理論基礎及鑑定方
法,無從僅因屏東科技大學曾就本件表示無法鑑定,即認逢
甲大學亦無鑑定能力,進而認為逢甲大學之鑑定不可採,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本院審酌從路旁起駛者對於車道上會有來車之事本屬可以預
期,反之車道上的直行車雖然也需要隨時注意路況,但路旁
是否、何時會有起駛車輛出現,則較難有確切預期,因此交
通法規賦予起駛者較高之注意義務及禮讓直行來車之要求,
而參諸上開鑑定結論可知事故發生前雙方距離約49.47公尺
,丙○○起駛前本應能夠注意到左方乙車駛來並採取必要措施
,但其疏未為之,導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高過失責任,本院
參酌上情,並斟酌甲○○當時之超速程度、雙方對系爭事故發
生及損害結果的影響程度、可責程度等因素,認丙○○就系爭
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丙○○路旁起
駛未禮讓來車為肇事主因、吳茗緯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
及為肇事次因,亦可佐參。被告雖以車速套用動能公式計算
結果主張甲○○超速行駛之動能為依速限行駛之1.8198倍,應
負50%肇事責任等語,但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並非僅以雙方
動能為依據,尚需綜合考量其他因素,且本院已斟酌相關因
素而為判斷,即不因被告所執上詞而為更有利被告之判斷。
2、有關兆緯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丙○○為兆緯
公司之受僱人,雖與卷內丙○○之財產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顯
示丙○○有來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在該公司投保勞保等情相
符,然而民法第188條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責之要件
除了僱傭關係以外,尚以受僱人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既否認丙○○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即應由原告就執行職務部分負舉證責任,查丙○○當時駕駛
的甲車是兆緯公司所有,雖為被告所不爭,但駕駛公司所有
之車輛是否必然就是在執行公司職務,經驗上並非全然無疑
,無從因此逕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265至288頁)未見甲車外觀有關於兆緯公司之文字或標
記,客觀上並不會使人信賴或認知丙○○是在執行兆緯公司之
職務。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丙○○實質上在執行兆緯
公司職務,或外觀上足使他人認為在執行職務,原告又未就
此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其請求兆緯公司與
丙○○連帶賠償,即難憑採。
(三)原告各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甲○○、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20,503,842元、50
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甲○○就系爭事故亦有30%
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
額x70%),甲○○、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4,352,689元、3
50,000元。另甲○○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45,855元(先後給
付45,855元、1,670,000元、3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
),此部分依法扣除後,甲○○尚得請求12,306,834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主張丙○○應各給付吳茗緯12,306,834元、乙○○3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本院
卷一第3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甲○○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73240 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含起訴狀主張之179115元(如附件1)、113年8月15日書狀主張之94125元(如附件2)。 1、附件1項目2之300元、項目3之430元、項目7之480元、項目26之180元、項目43之100元、項目55之200元為申請醫療證明書、影印收據等費用與事故無關,應扣除。 2、附件1項目10之100元、項目17之100元、項目22之100元為耳鼻喉科門診費,另眼科、牙科之門診費用均應扣除。項目48之7000元為宣告鑑定費,應扣除。以上合計應扣除12080元。 3、附件2部分未表示意見。 1、甲○○支出左列費用乙節,有費用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2、按診斷書之申請費用如為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支出,雖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之診斷證明包括義大醫院111年2月9日(本院卷一第49頁)、111年6月22日(本院卷二第119頁)、112年7月19日(本院卷二第121頁)、113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181頁)診斷證明,而左列被告所爭執之診斷書申請費用日期均與上述診斷書所載日期不同,故原告當時申請之證明文件既未經用於證明原告之損害,即無從認定屬於必要費用。又經查上開日期之費用單據雖載有「影印收據費專用」等語,但費用項目為「醫療證明書」,故應非原告除了醫療證明外另有支出費用影印收據,即無另予排除影印費用之必要。故左列被告所爭執「1、」部分合計1690元應扣除(300+ 430+ 480+ 180+ 100+ 200= 1690)。 3、監護宣告鑑定費7000元並非治療傷勢或相關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4、被告雖爭執甲○○在眼科、牙科、耳鼻喉科之就醫費用,然眼科部分,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記載甲○○因外傷性腦出血導致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本院卷二第121頁),至於牙科、耳鼻喉科部分,經本院調閱甲○○在義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其因牙齦流血至該院牙科就醫,經診斷有牙周問題,並持續門診治療,又甲○○首次至牙科就醫是事故發生後2個月,且依該院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住院期間都僅以漱口水清潔口腔; 另依該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甲○○曾經氣切、嗣經診斷肺炎,且該院9月9日住院病人護理評估單記載原告有咳嗽情形,由上情堪可推論甲○○此部分就醫是系爭事故導致身受重傷長期臥床無法自理,其身體狀況無法與常人並論而生之醫療需求,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5、原告主張附件2之醫療費部分,業經提出就醫單據為佐,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並非無據。 6、從而甲○○醫療費部分得請求264550元(000000-0000-0000=264550)。 2 衛材費 135748 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衛材費,含起訴狀主張之83202元(如附件3)、113年8月15日書狀主張之52546元(如附件4)。 1、附件3項目2、4、9、11、12、13、15之發票均未列出購買明細,共3841元,無法證明為必要支出。 2、附件3項目8、16、17、18、19、21、22、25、26、38、39均為洗髮剪髮費用,共3500元,並非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3、附件3項目24、27、28、29、30、31、32、33、34、35、36、37、40共43388元為購買牙膏、保健食品費用,非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4、另外,甲○○110年9月9日入住護理之家後收費已包括「包月耗材費」4300元,原告此後支出之附表3項目13至40應非必要。 5、附件4扣除營養品、小夜燈、循環燈扇、堅果、洗髮、奶粉等與醫療無關之項目後應僅能請求項目4、6、7、10、14、11、18(229元)之6632元。 1、原告有支出左列金額,業經提出單據為證,且被告對支出事實未爭執,堪可認定。 2、左列「1、」之抗辯部分,經查被告質疑之發票本身雖無記載購買明細,但原告已另提出義大醫院商場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該證明書已載明上開發票號碼及購買之醫療用品明細(本院卷一第199頁),應認此部分仍屬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費用。 3、左列「2、」之抗辯部分,審酌正常人也會有花錢請人剪髮需求,且甲○○傷後持續由專人看護,衡情已包括必要清潔,故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是因受傷而導致必須額外花費超過通常支出之損害,此部分3500元應扣除。 4、左列「3、」之抗辯部分,經查相關收據包括在安麗及大樹藥局等處購買牙膏、保健食品(益生菌、卵磷脂嚼片、DOUBLE X、魚油)等物,審酌本件並無診斷證明或相關事證可認原告除接受醫療及購買醫療必要耗材外,尚有額外購買上開物品必要,被告辯稱43388元應予扣除尚非無稽。 5、左列「4、」之抗辯部分,經查甲○○於110年9月9日入住義大護理之家,該護理之家收費有包括包月耗材費,有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然查附件三項目14、15都是在入住後幾天內支出,審酌通常剛入住醫療機構時會因應該機構要求購買必要用品,尚符通常經驗,應認此部分仍得請求; 又前述甲○○入住後之理髮費用及購買營養品等項目,已於前述「3、」「4、」扣除,此部分無須重複審酌;甲○○於附件3項目23是購買輪椅(本院卷一第223頁),並非耗材,與耗材費無關,無須扣除; 附件3項目20支出200元是在110年10月27日購買手套、性質上屬於耗材,是否仍有支出必要非無疑問,應予扣除; 綜上,此部分合計扣除200元。 6、左列「5、」之抗辯部分,經查洗髮與營養品部分應予扣除,業如前述,且甲○○在護理之家之費用已包括伙食費,有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無從認其另有購買奶粉、堅果必要,至於夜燈、循環扇均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部分僅依被告不爭執之6632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即扣除45914元(00000-00000=45914)。 7、綜上,此部分甲○○得請求42746元(135748- 0000- 00000- 000- 00000= 42746) 3 鑑定費 22055 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之費用。 此部分為訴訟費用。 原告所支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是法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囑託醫院鑑定所生,此部分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尚難憑採。 4 已支出看護費 659118 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住院期間14日共33600元,110年9月9日起入住義大護理之家,計算至111年6月30日400668元,再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224850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33600元及入住護理之家至111年6月30日共400668元,合計434268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9頁),後續增加之224850元部分未表示意見。 甲○○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37至247、卷三第255至261頁),且被告未表示爭執,其左列請求堪認可採。 5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甲○○為88年2月1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2歲又169天,至65歲尚有42年又196天即42.53年,其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100%,按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起訴前已到期部分(110.8.4-111.7.3,11個月)共277750元,未來至153年2月16日滿65歲為止部分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後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110年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起始為25250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85%。 1、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性質,是被害人因傷害對其身體殘存長期影響,導致其未來從事工作時因此可能無法獲得跟身體健康一樣的薪資收入,據此以醫學鑑定方法將減損程度量化,計算其受傷對未來收入的影響,作為損害賠償依據,先予敘明。 2、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可參,又其前於107年9月入學義守大學,有該校修業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83頁),故正常情況下原告應能於111年6月畢業開始工作賺錢,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從其原可預期開始工作之111年6月起算,因無事證可確認其實際修業結束日期,折衷以111年6月15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並從該日起算至甲○○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53年2月16日。 3、本件經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依病歷資料、該院檢查結果,並參照AMA GUIDES障害分級及相關指引,鑑定結論認吳茗緯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85%,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61至166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又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已記載甲○○終身無工作能力,應為100%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但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義大醫院神經內科之醫囑,未如上開鑑定報告綜合甲○○全部資料並針對原告之勞動能力進行全面性評估判斷,是本院認仍應以上開鑑定結論為可採。 4、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換算每年303000元,其85%為2575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依前開期間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88,362元【計算方式為:257,550×22.00000000+(257,55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 5,888,362.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 將來醫療費 0000000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計算至111.6.15之已支出醫療費合計179115元,平均每月16898元,按109年度台南市平均餘命為77.33年計,原告每月需支出之金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0000000元。另將原告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共94125(計算至113.8.12)、醫療衛材費52546元、鑑定費22055元扣除後,請求0000000元。 原告應僅車禍剛發生時需要較密集醫療,且義大醫院已函覆表示原告日後復健頻率為1至2周一次,每次約50至125元、原告僅以計算至111.6.15之醫療費計算平均值不可採,且原告日後是否需永久復健下去非無疑問。 1、本件經函詢義大醫院,該院回覆表示甲○○112年3月1日回診評估其病況已穩定,未來仍需持續復健(本院卷一第509頁),又經函詢甲○○復健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該院112年6月12日、8月1日函表示甲○○需持續復健,但無法答覆是否需要持續復健至何時,目前頻率為2周一次復健門診、一周兩次物理及職能治療,每次約50至125元(本院卷二第49頁),復健治療進步空間有限,但仍建議積極治療(本院卷二第107頁)。審酌上開函文對於原告未來治療後是否能夠好轉而毋需繼續復健,均語帶保留,但義大醫院112年3月函文另表示原告未來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本院卷一第509頁),且前述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故本院認無從預期甲○○未來能夠好轉至無須繼續就醫復健,其主張需終身支出醫療費應屬有據。 2、甲○○已請求至113年8月12日之醫療費,其未來醫療費應從113年8月13日起算。又義大醫院前開函文表示112年3月1日回診時,評估甲○○病況已穩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故未來平均就醫費用宜以該日以後之醫療費支出為計算依據。依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及統計資料,甲○○112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共1年5月又11日(換算約1.45年)共支出醫療費8410元(全部94125元扣除112年3月1日以前部分合計85715元),換算平均每年醫療費約5800元(8035/1.45=5800四捨五入至整數)。 3、113年8月13日甲○○已25歲,當時餘命應以較接近之112年簡易生命表為依據,112年度台南市2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2.61歲,以上開每年醫療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1,688元【計算方式為:5,800×25.00000000+ (5,800×0.61)× (26.00000000-00.00000000)= 151,687.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將來看護費 00000000 原告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按餘命55.03年、義大護理之家每月平均照護費40726元(110.10至111.6期間)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0元,另將起訴後已支出之看護費224850元扣除後,請求00000000元。 義大醫院函表示原告未來終身需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請求按半日計算之看護費,且若有看護必要應聘請外籍看護工即可,每月最多約25000元,原告主張之義大護理之家費用過高。 1、看護需求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回覆表示甲○○因語言障礙及右側肢體無力,未來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本院卷一第509頁)。又此部分是要計算未來費用,宜以日期較新之看護費單據為計算參考,爰依原告提出111年下半年(7至12月)之義大護理之家單據分別為36700、36670、38470、38170、38170、36670元,計算出原告該段期間每月平均看護費為37475元。又該金額換算每日費用約1249元(37475/30=1249.16),並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是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原告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應屬適當。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最多僅需25000元等語,並提出費用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45頁),但該資料僅記載聘請外籍幫傭之每月平均花費約為22524元,並無網頁名稱、出處、資料來源,亦看不出該資料所稱外籍幫傭的工作內容是否包括需要專業能力且長工時的看護工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原告已請求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之看護費(附表編號4),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從112年1月起算,00年0月00日生之甲○○於當時已23歲,依簡易生命表112年台南市2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4.53年,依前述每月看護費金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97,378元【計算方式為:449,700× 26.00000000+(449,700×0.53)× (26.0000000-00.00000000)= 11,997,378.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53[去整數得0.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8 慰撫金 0000000 甲○○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慰撫金。 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丙○○之所得、財產資料、兩造身分,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需長期持續就醫復健、終身看護所生困擾、前述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其傷害經治療後仍右側偏癱、構音模糊、表達能力障礙,且智能、語言、大腦、視覺系統、肢體均殘留障礙,自理能力呈現中度依賴、影響勞動能力達85%等情形(本院卷二第161至166頁),及甲○○原有生活無法維持,原可期待之未來藍圖無以為繼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0,503,842元(264550+ 42746+ 659118 +0000000 +151688+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 乙○○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慰撫金 0000000 乙○○為甲○○之父,因甲○○遭遇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受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吳茗緯狀況並未達於情節重大,其父應不得請求慰撫金,即使得請求應至多30萬元。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導致需終身看護、殘留前述障礙,且需長期就醫復健,生活能力及未來發展均受嚴重影響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乙○○基於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兼衡丙○○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為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