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原 告 MATIAS ERMA SALVADOR(艾瑪)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MABUHAY EXPRESS(巴敏可)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號碼209268、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7,084元、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5
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告之所以執有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於民國104年來台工作後,因家用關係於108年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元,並因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但原告當時並未在系爭本票上書寫金額及發票日,欠缺應
記載事項,被告後來雖在系爭本票自行以蓋章方式蓋上金額
及發票日,系爭本票仍屬無效;再者,原告於借款當時並未
取得足額借款,且原告當時已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作為
收取還款使用,被告已每月以提領現金方式從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作為清償,故即使有借款,原告也已清償完畢,被告若
主張有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其舉證。爰依法訴請確認係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不得持以強制執
行等語。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債權返還原告。(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因原告陸續積欠被告多筆借款、貨款
未還(發生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3估價單所示,合稱系爭
估價單),雙方於110年10月5日會算後,協議確認未清償金
額為177,084元,此有記載欠款、貨款數額並經原告簽名確
認之之系爭估價單(5張估價單分別尚欠78000元、20600元
、28014元、29870元、20600元)可參,並由原告在原告蓋
好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確認。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系爭本票於被告提出時形式上已填載
完備,其中發票人欄是原告親簽,金額及日期欄則是以蓋章
方式蓋上數字而非手寫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為證,並經核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誤,且未經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
(二)有關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
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居留證號碼、
電話號碼為其親簽(本院卷第108頁),且通常一般人僅在
本票上簽名交付他人,卻無法預見他人會將之填載完畢,或
雖能預見但不同意他人填載之情形,難認屬於常態,故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單純將系爭本票簽名交付被告
,但當時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日期,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填
載金額、日期,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判斷其主張屬實之證據,且經本院
調查卷內有關事證(如附表所示),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其主張系爭本票因其未親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無效云云,
自難憑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
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
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於108年間向被
告借款10萬元而開立,且該筆借款業已清償;被告則辯稱系
爭本票是原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發生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之欠款,並於110年10月5日因擔保上述欠款餘額而開立,兩
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主張不一,且被告就其所辯已指出具
體日期、金額,並提出附表3所示系爭估價單及聲請附表編
號1所示證人到庭作證,應認已盡陳述義務,依前揭說明,
此際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就其所稱108年間借款10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之事,並未提
出事證為佐,且本院調查附表所示證據結果,均無從佐證原
告主張,是本件在原因關係無法確立之情況下,無從逕依消
費借貸之舉證法則,要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負舉證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之對
抗執票人即被告,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債權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證據內容 1 證人BERZOSA ERNA BLACER證稱:我110年1月至111年10月曾受雇於被告在店裡工作,系爭本票是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發票日當天用印章把金額跟日期蓋上去,然後拿給原告簽名,本票上的金額是計算原告到當時為止的所有包括貨款、電動機車等欠款,原告看過同意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2 本院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62頁),內容顯示系爭帳戶從108年1月到110年12月之間每月都會有薪資匯入(每月金額合計約在2至3萬元左右),且幾乎都會在當天(偶爾會隔幾天,較少見)以提款卡將該筆薪資全部提領完畢,但無法判斷是由何人提領、提款流向;除了薪資及上述提款情形外,並無其他出入帳模式(其他匯出或匯入款項等)。 3 系爭估價單5張(本院卷第75至83頁),表頭載有日期,表格最上方均載有金額(有些下方另列有數字)。各估價單日期及最上方金額分別為110年4月1日(100000元)、同年6月12日(20000元)、同年8月20日(28668元)、同年9月5日(29000元+870元)、同年9月14日(20000元+600元)。估價單下方載有原告姓名,原告自陳每張估價單下方都有一個原告姓名是原告所簽(本院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