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1年度橋簡字第9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參仟壹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800元,並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550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3,150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50元,及自110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
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
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
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遲付之
金額始達44,400元(計算式:5,550元×8期=44,400元),而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99,800元×1/5=39,96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183,150元,即屬有據。再依中古機車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
之情況,乙方同意甲方依約向乙方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
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前所
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原告自110年5月15日起
至110年12月1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4 5,550元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550元 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5,550元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550元 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550元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550元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550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至36 144,300元 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3,15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參仟壹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800元,並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550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3,150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50元,及自110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
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
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
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遲付之
金額始達44,400元(計算式:5,550元×8期=44,400元),而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99,800元×1/5=39,96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183,150元,即屬有據。再依中古機車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
之情況,乙方同意甲方依約向乙方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
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前所
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原告自110年5月15日起
至110年12月1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4 5,550元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550元 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5,550元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550元 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550元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550元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550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至36 144,300元 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3,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