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雪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玉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65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