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楊崑賢
楊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崑賢、楊奇憲為父子,其等於民國95年10
月4日、同日、同年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9萬元、20萬元,並同時交付被告楊奇憲簽發、被告
楊崑賢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為借款之憑據,因雙
方為多年好友,嗣於發票屆日時,被告表示會按月給付利息
,要求原告暫不提示付款,原告亦允諾未提示。詎被告自96
年之後,未再給付利息,且斷絕聯繫,致原告催討無著。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被告,經過6
0日於112年1月7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95年10月4日 9萬元 楊奇憲 楊崑賢 KM0000000 2 95年10月4日 9萬元 楊奇憲 楊崑賢 KM0000000 3 95年10月7日 20萬元 楊奇憲 楊崑賢 KM0000000
111年度橋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楊崑賢
楊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崑賢、楊奇憲為父子,其等於民國95年10
月4日、同日、同年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9萬元、20萬元,並同時交付被告楊奇憲簽發、被告
楊崑賢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為借款之憑據,因雙
方為多年好友,嗣於發票屆日時,被告表示會按月給付利息
,要求原告暫不提示付款,原告亦允諾未提示。詎被告自96
年之後,未再給付利息,且斷絕聯繫,致原告催討無著。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被告,經過6
0日於112年1月7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95年10月4日 9萬元 楊奇憲 楊崑賢 KM0000000 2 95年10月4日 9萬元 楊奇憲 楊崑賢 KM0000000 3 95年10月7日 20萬元 楊奇憲 楊崑賢 K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