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許育誠

被 告 李正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潘巧玲為同事關係,2
人因故於民國110年4月9日17時3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東寧里公園談判,李正詠竟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臉瘀腫挫傷、右臉瘀腫挫傷、右手紅腫挫傷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也有毆打我,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
卷第頁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
傷害罪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另提出
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主張其因被告之
犯行罹患憂鬱症,造成工作收入減少等語,惟查,造成身心
疾患之原因甚多,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
之具體事件原因,即難據此逕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有關,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之侵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感情糾紛,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68年次,專科畢業,擔
任汽車維修員,家境勉持,被告75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製
造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
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