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6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 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119,612元(含本金119,512元)未清償,嗣經萬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貨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
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