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李永存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玉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中20
萬元部分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111年7月16日起算,核其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09年間因發生交通事
故受傷,先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接受診療
,亟需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照護費用等,截至109年7月17
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並承諾自111年7月15日
起按月清償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全部期限利
益。若原告為行使本件債權而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強制
執行等費用,被告亦應全數負擔,兩造並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被告未遵期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間發生車禍受傷,先送至童綜合醫
院住院治療,嗣後轉院至高雄榮總繼續接受治療,出院後,
原告向被告表示先後於上開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均由原告先
行支付,被告因車禍後傷勢頗重,對於究竟是何人代為繳納
醫療費用均不清楚,乃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誤信原告代為支
出醫療費用20萬元,方簽立系爭借據,嗣後,被告經由車禍
事故任職時之公司同事告知,方知公司已代為繳納童綜合醫
院之大部分醫療費用即152,979元,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代付其他費用,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
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約定清償
期限自111年7月15日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
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即成立
,非屬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僅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
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細觀系爭借據記載之文字內容:「民國109
年5月20日至轉院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有醫療費用新台幣2
0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親簽李
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借據中既已明確記
載被告收受20萬元借款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可認原告就其交付借款20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
其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被
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證明確曾代被告支
付相關費用云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⒉被告又辯稱其簽立借據時不知道公司已代為繳納童綜合醫院
之大部分醫療費用即152,979元,才誤信原告,因而簽立系
爭借據,且原告並未支付其他費用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同
事林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在加護病房,沒
有意識,他開始清醒的時候,我就有和他視訊,我有跟他說
公司幫他支付醫療費用15萬元,被告是快轉院前2、3天開始
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被告於109年5月10
日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於同年月23
日出院,於109年5月23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8日出
院之情,有上開醫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129頁),可知被告於童綜合醫院轉院至高雄榮總前即已知
悉公司代為支付醫療費用15萬元,並非如其所稱於109年7月
17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不知公司代付醫療費用之情形,則被告
辯稱誤信原告片面之詞,在不清楚事情原委之情形下簽立系
爭借據,自不可採。
 ㈢末按「借款人李玉全同意於恢復健康回職場上班後開始償還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每月開始償還新台幣5千元,並於
民國117年7月16日償清款項,共40期。(若有一期未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全部償還)並負擔借款人全
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有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
制執行費等)等語,系爭借據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律師酬金60,000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核認無訛,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