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10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天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
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111年度橋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天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
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