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補字第7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
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