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橋全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輝


相 對 人 溢大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慧燕
相 對 人 鄭金來
蔡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佩璋為相對人溢大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溢大公司)之廠長,蔡佩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溢大公司之食品加工製造工廠,因操作機械不當
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鄰接之聲請人廠房,致聲請人之廠房
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均付之一炬。蔡佩璋就上開火災之發生有
過失,溢大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溢大公司前寄發電子郵件表明其無力負擔全部受
害者之索賠金額,可知相對人溢大公司除僅有坐落高雄市仁
武區竹圍段221-49、221-79、221-80及221-81地號土地外,
資力已有不足。而其他受害者豪立興企業有限公司為避免溢
大公司脫產,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獲准許,據以聲請
將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豈料溢大公司於稱其毫無資力之情
形下,竟還能私下籌得2000萬元之鉅款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
押,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查封登記,溢大公司如此作為,顯有
隱匿鉅額資金財產,並欲為脫產之嫌,以躲避日後之賠償責
任。復相對人謝慧燕為溢大公司負責人,相對人鄭金來實際
監督管理溢大公司之內部運作,依法同負賠償之責,惟自本
件火災發生後,渠等卻從未表示承擔之責,甚至還協助籌集
上開款項為撤銷查封,更益可見渠等確有隱匿財產、脫產之
情以圖躲避賠償責任之情。如不能藉假扣押程序保全相對人
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
准予假扣押,並因聲請人公司慘遭無妄之災,公司廠房設備
全數盡毀,損失慘重,公司運作完全停擺,毫無營業收入,
景況堪憐,請盡量降低擔保金之數額,以減輕聲請人之經濟
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
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
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佩璋為溢大公司之廠長,相對人
蔡佩璋於上開時、地,因操作機械不當引發火災,火勢延燒
至鄰接之聲請人廠房,致聲請人之廠房、財物遭燒燬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以為釋明,並
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橋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審酌相對人等於本院111年度橋訴字第7號開庭審理時,
當庭表示上開火災受害者合計索賠金額遠超過溢大公司之能
力範圍,溢大公司目前剩下唯一值錢財產就是上開土地等語
(見橋訴卷第120至121頁),可知相對人資力已有不足,再
現金提領、移動容易,流動性極大,亦無法排除相對人將來
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性,則聲請人主張倘不能保全相對人財
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可認聲請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聲請假扣
押之金額,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
押標的物所受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