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原小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謙

被 告 陳水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侵權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
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在新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我於民國110
年8月21日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家線上購買電鍋1個,於11
1年3月30日19時1分許接到疑似詐騙集團電話,對方告知我
多訂5組電鍋,導致該筆交易訂單錯誤,並告知我等會會有
銀行客服打給我告知操作止付流程,於111年3月30日20時50
分,該自稱玉山銀行的客服便打給我,我因當下不疑有他,
便在住家依對方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網路訂單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堪認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匯出款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依首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