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蘇鍾淑芬即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佳信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
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應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75,834
元未清償,嗣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財政部91年12月9日
台財融(五)字第0910056855號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蘇鍾淑芬即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佳信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
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應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75,834
元未清償,嗣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財政部91年12月9日
台財融(五)字第0910056855號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