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1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銘嘉
被 告 阮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約定於同年4月5日清償,但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借據翻拍照片、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