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1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蘇詠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92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
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放款借據第18條有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區○○○0
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
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蘇詠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92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
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放款借據第18條有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區○○○0
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
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