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周旼蒨
被 告 洪偉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號4樓訴外人楊世傑家中,趁楊世傑睡著時,徒手竊
取楊世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嗣於臉書社交網站上,以暱
稱「淺康淚痕」向原告佯稱販售公仔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
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原告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元,共計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使用竊得之本案帳戶,於臉書社
交網站上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8,500
元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即8,500元,負賠償責任。至本件原告稱其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元等語。然依上揭規定
,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00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