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小字第1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施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4元
,及其中12,991元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其餘3,413元自10
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0245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33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元,及自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17日向訴
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分稱系爭531門
號、系爭961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系爭531門號
專案補貼款10,033元、系爭961門號專案補貼款217元未清償
,亞太公司業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元,及
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我要主張時效抗辯,且我待業中,無法全額與原
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信公司之專案補貼
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
(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
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
商品之代價,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專案補貼款債權,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均在1
07年9月前即已發生,此有系爭531門號之105年5月至同年7
月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系爭961門號
之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
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是以,應認亞太公司至
遲於該時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間
始寄發通知書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迄
112年4月12日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新北地院收文戳章1枚、被告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聯各1份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至16頁
),堪認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33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7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